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20 法制字第10102118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3 條條文有關處罰規定」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1 年 8 月 1 日農授漁字第 101011928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 人,應符合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則本項係指應符合小船管理規則 之「何規定」?如係指本條說明之「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人資 格」,建請予以定明,俾使文義明確。 (二)自治條例第 13 條:本條規定,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 反第 5 條至第 12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 執照。惟查有下列疑義: 1.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與「舢舨、 漁筏所有人」是否同一?建請釐清。如為同一,建請用語一致; 如為不同,則第 5 條及第 7 條係科以「舢舨、漁筏所有人」 之申請義務,然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7 條規定者, 係處罰「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而非處罰「舢舨、漁 筏所有人」,有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照)?建請再酌。 2.本條處罰之對象為何?不無疑義。例如違反第 8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時,究係處罰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之業者或所 有人?似有未明。又如違反第 10 條規定時,究係處罰兼營娛樂 漁業舢舨、漁筏之駕駛人、業者、或所有人?亦有未明。因本條 為裁罰規定,故建請依各該違反條文規定,分別詳細明定處罰對 象,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3.本條規定之「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其中第 5 條第 2 項係有關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辦理審核圖說等之規定 ;第 7 條第 2 項後段係有關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驗船機構 辦理檢查之規定;第 8 條第 1 項係規範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則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違反上開三規定時,是否要加以處罰 ?建請釐清。又因本條為裁罰之規定,故建請將所違反之條項及 構成要件分別詳細列出,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4.本條未區分所違反條項之情節輕重,而處以相同之罰鍰額度及得 限期停止航行,是否妥當,建請再酌。例如違反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未於舢舨或漁筏明顯處標示載客人數;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未於船票上載明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及違反第 6 條規定之未申請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依本條規定,均處以 1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航行,則是否會有裁 罰權衡失重之情形?故建請審慎考量各條款所違反情節之輕重後 ,再予明定應處之裁罰。 5.查「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舢舨、漁筏 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 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劃定特定水域並訂定管理法規 ,核准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臺南市已依前開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予以管理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則兼營娛樂 漁業舢舨、漁筏業者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至第 12 條規 定之情形時,似乎同時違反「漁業法」第 41 條及「娛樂漁業管 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21 條、 第 22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則究應依本條規 定裁處,抑或應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4 款、第 8 款規定 裁處?不無疑義,建請審酌釐清。 6.有關本條規定之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 5 條至 第 12 條規定之一,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 營娛樂漁業執照」部分: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 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 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 (2)本條規定:「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五條至第 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查 自治條例第 5 條至第 12 條規定已課予業者應遵守之行政法 上義務,則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義務者,經依本條前段規定 處以罰鍰及限期停止航行;對於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性質上似屬行政罰,本條說明欄亦認本條係為裁罰規定。 (3)次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本條規定之「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屬行政罰法 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 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之種類範疇。 (4)惟主管機關既有權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對於該兼營娛樂漁 業舢舨、漁筏業者有違法情事,卻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之限制,而不得於自治條例中訂定廢止執照 等相關處罰規定,致無法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是以,在地方 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處罰種類尚未修正前,本條所定「 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有無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 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 於權責審慎考量為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