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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26 法制字第10302520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母法條文內規定認有即時處置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處理,如
已將即時強制「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要件納入規範時,子法如仍認有
規定「即時強制」之必要,建請修正規定文字以符合即時強制規定
主    旨:有關「高雄市張貼及插設懸掛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210117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 103  年 7  月 2  日函復行政院說明二(一)部分:
                1.按行政執行法規定之行政執行與同法第 36 條規定之即時強制,
                  二者略有不同,其一為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為前提,蓋其立法係為使行政機關有效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得採取必要之手段;其二為即時強制無告誡程序
                  ,是行政機關無須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其
                  三,即時強制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故對此之救濟方式僅得
                  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其四為即時強制之費
                  用由國家負擔之,因其發動既不以義務存在而未被履行為前提,
                  而係該管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排除緊急危難情事以維護公
                  益所為必要措施,故其費用應由機關相關經費予以支出,合先敘
                  明。
                2.復查旨揭辦法之母法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課予廣
                  告物設置人管理維護義務,廣告物設置人倘違反該義務,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按同法
                  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逕
                  予拆除廣告物。復查同法第 23 條亦明定,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
                  變致廣告物遭受損害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而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逕予
                  拆除。上開自治條例第 23 條及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均已將即
                  時強制「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要件納入規範。惟查旨揭辦法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物設置人違反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未自行拆除廣告物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廣
                  告物,該項規定並非以緊急性及必要性為要件,且明定相關拆除
                  及清理費用由設置人負擔,似不符合即時強制之要件,且與行政
                  執行法第 36 條、前開自治條例第 23 條及第 29 條第 2  項但
                  書規定之即時強制具「緊急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不同。
                3.綜上,高雄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前開自治條例第 23
                  條及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本得為「即時強制」,似毋庸
                  重複於旨揭辦法規定;惟如仍認有規定「即時強制」之必要,建
                  請參酌上開說明,修正旨揭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文字,以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之規定,俾免牴觸法律,相關
                  修正文字並宜先洽高雄市政府法制單位協助。
          (二)高雄市政府 103  年 7  月 2  日函復行政院說明二(二)部分:
                高雄市政府擬再修正之文字,仍有「視同廢棄物清理」之規定,參
                酌本部 103  年 6  月 5  日法制字第 10302514290  號函說明二
                (四)意見,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允宜以自治條例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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