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0.20 法制字第1040251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7 條修正條文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8 條等規定部分,如基於「對公益有必要」情形,議會仍不予 提供資訊,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虞
主 旨:有關「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7 條修正條文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104043742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4 條:本部無意見。 (二)修正條文第 7 條: 1.查縣市議會係屬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政府機關,其開 會之錄音、錄影資料,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議員自得依政資法規定向議會申請提供有關 資訊,惟議會是否提供或公開資訊,自應符合該法之規定(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13303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2.次查,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除有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 列情形之一,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原則應予公開或提供 。而依本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議員發 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此究係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不予提供,似 有未明?如係考量該錄音、錄影資料屬於議員之個人資料,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固規定,如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 該款但書復規定「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 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 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 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況縱認部分 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除經其他發言議員之書面同意外,不得要求複 製其他議員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是否將涉及個人資料之 政府資訊限縮為僅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複製其他議員 發言之錄音、錄影檔案,縱使基於「對公益有必要」之事由,議 會仍不予提供?若然,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 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上位規範政資法之虞(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