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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1.27 法律字第10503501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救濟金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亦屬地方自治事項,然其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而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視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如自治條
例已另定發放要件,自應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發放要件
主    旨:貴府所詢辦理「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案」,其 71 年 7  月 1  日以後
          興建之違建物是否可專案發放救濟金,涉及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與行政裁
          量競合時,應以何者為優先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土字第 10421107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之概念。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
              越及法律保留二項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
              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
              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另法律保留原則,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
              ,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又關於給付行
              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仍不得牴
              觸法律規定(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555050  號
              函參照)。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為自治條例之規定事項,故上開
              法律優越原則所稱「法律」,應包括自治條例。
          三、次按「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民國 71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
              救濟金... 」、「民國 71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
              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
              、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本府
              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 。」關於救濟金之發放核屬給
              付行政事項,亦屬貴府之地方自治事項,貴府並已就相關拆遷補償救
              濟事項以自治條例規範。是以,如本件具體事實經審認確與上開自治
              條例所定發放救濟金之要件不符,則專案發放救濟金即與上開自治條
              例規定有所牴觸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四、貴府來函主旨及說明六所述「涉及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與行政裁量競
              合時」、「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主管最高單位內政部之核示函競合時
              」,究應以何者為優先乙節,查本件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即上訴
              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先位聲明
              貴府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及搬遷費用;備位聲明貴府應給付救濟金及搬
              遷費用,經原審法院以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
              之目的,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
              認其上訴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00 號裁定
              參照)。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本件拆遷救濟金事件是否具備實
              質要件,為具體論斷。又原審法院係以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判決駁回,亦未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為實體判決。是綜觀
              上開裁判,並未就本件違建物是否符合自治條例所定發放補償或救濟
              金之要件予以審認。至內政部 104  年 8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9719  號函,係說明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需地機關
              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此
              係考量救濟金之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且應限於需地機關未就該等事
              項為明確規範而言。貴府既已另定自治條例規範,則是否發放救濟金
              自應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自治條例所定發放要件而定,俾符合依法行
              政及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
正    本:嘉義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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