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1.30 法律字第10503502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 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原 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主 旨:關於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因改制前未經許可與大陸地區安徽省肥西縣三河鎮 為合作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涉及行政處分 受處分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43567 號函。 二、按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為法人或機關,其合併於另一法人或機關,被 吸收之法人或機關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應 繳納罰鍰之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或機關概括承受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部 96 年 5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60010498 號函係針對受裁處人為自然人,而 其於裁處書送達前或送達後死亡之情形所為解釋,與法人或機關合併 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宜逕予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地方制度法 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 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又桃園縣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開地方制度法 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 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而本件違章行為係於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後 始為裁罰,此時大溪鎮之法人格雖已不存在,惟參酌上開地方制度法 規定,應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原大溪鎮公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受之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貴部擬以桃園市政府為本件違章行為之受處分人,本 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