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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04 法律字第10503502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要件判斷依據,得否揭露仍應就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判斷,非公務
機關依前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該資料進行新聞報導,
尚須依該款但書進行利益衡量,如陳情人請求撤銷該報導,主管機關應參
考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判斷
主    旨:貴部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益疑義及適用等事項,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7  日文版字第 10430322522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提供意見如下: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一)「…另多揭露『年齡』,是否逾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乙節,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公務機關或非
                公務機關間接蒐集(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後,於處理或
                利用前之免告知事由,並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之
                判斷依據,應不生來函所指是否逾越免告知事由範圍之問題。新聞
                報導得否揭露(即利用)姓名及年齡,應注意縱然部分個人資料係
                取自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仍應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分別判斷,非依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定之。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二)「…若參採法院網站上已公開之裁判書,
                是否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一般可得之來源』?有關賴君
                所稱…及其個人社會復歸權利是否相較於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為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以及是否有『個資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
                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處理。』之適用」乙節,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規定,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本
                文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係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
                、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
                管道;惟非公務機關依該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尚須
                依該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衡量始能確定。換言之,為兼顧當事人之
                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
                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於此情形,非公務機關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倘陳情人所稱
                撤銷該則新聞,係將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報導新聞之非公務機關,經利益衡量
                後仍認當事人未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認有同條第 1  項其他
                款事由而持續保有、處理或利用者,則貴部應就「當事人對該資料
                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是否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其他款事
                由等問題,參考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綜合審酌判斷之
                。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三)「新聞報導揭露…是否符合第 19 條規定
                『公共利益』或第 20 條『必要範圍』」乙節,依實務見解,「公
                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公共利益
                」與「必要範圍」,皆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以遽定其範圍及認
                定標準,應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三、本件所詢有關個資法規定之利益衡量及適用等問題,涉及事實認定,
              應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事分別審認卓處。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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