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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05 法律決字第105035022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之裁處機關,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因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
主    旨:關於候選人倘有不當蒐集個資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7  日府政查字第 10401810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本條所
                定裁處之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其立法理由,乃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
                ,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
                ,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
                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
                說明第 2  點及本部 104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0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2  條、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以觀,中央選舉委員會係
                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
                事務,隸屬行政院,該會為辦理選舉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
                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本件來函所述,對於選舉登記
                候選人或擬參選人倘有違反個資法第 9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時,應
                否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個資法第 48 條裁處乙節,端視該個案
                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不當蒐集個資之行為,是否與選舉關係密切
                ,而屬選舉之附屬業務而定,因案涉事實之認定,請貴府參照上開
                說明自行審認之。本件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貴府如認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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