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16 法制字第10302521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地方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時,宜先釐清其性質究屬行政規則或自治規則,以 符行政程序法規範;如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機 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為替代,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澎湖縣政府訂定之「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準則」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60175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2 條: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 規則,係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依地方 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 ,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本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準則』 。」究其真意,其規範之性質究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規則?抑 或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規則?宜先釐清,如係指前者,即不得 以「準則」稱之,蓋其乃自治規則之名稱,建請修正為「基準」, 以符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第 4 條:依本條說明,本條係在規範「行政規則訂定事項,不得 逾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等相關規定」 ,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係規範何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則係有關自治條例之名稱及得規範事項範圍之 規定,與本條條文規範內容似有不同,則本條所欲規範之內容為何 ,容有不明,宜請釐清。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 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如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 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 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會議第 5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本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似指應以縣法 規制(訂)定之事項,如「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法 規另有規定」,即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而不論該事項是否與人民權 利、義務相關,就此,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宜請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