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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15 法制字第10402521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非
不逐次查驗即「按日」予以處罰,而違規行為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屬「數行為」時,如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 25 條應分別
處罰規定
主    旨:有關鈞院交議,就鈞院環境保護署所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7  條明定行為人一次以上違規行為
          得合併為一次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是否相合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12 月 1  日院臺環議字第 104006552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旨揭辦法第 7  條本文:
                1.按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逐次查驗,即「按日」予以
                  處罰。是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法制上建議修正為「按
                  次處罰」(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已
                  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可資參照)。旨揭辦法
                  係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而訂定,雖「廢棄物清理法」仍有「
                  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惟仍宜請主管機關適時檢討修正之;在
                  未修正之前,實務上應「按次」而非「按日」予以處罰,合先敘
                  明。
                2.旨揭辦法第 7  條本文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應以每日查
                  處影像內容針對違規行為進行告發」,修正說明二係載「故規定
                  以每日查處為原則」,惟若該告發或查處係「按日連續處罰」,
                  依上述說明,則應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旨揭辦法第 7  條但書: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
                  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
                  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
                  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
                  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參照)。
                2.所謂「法律上一行為」,即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觀點,可
                  認為係一行為。換言之,多數自然行為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結合成
                  為一行為,例如,在某一密切的時間、空間關聯內,以同一方式
                  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而因其特殊之相互依
                  存關係,可視為一行為(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 2
                  版 1  刷,頁 82 至頁 85) 。
                3.旨揭辦法第 7  條但書以符合「因故無法每日取回影像查處」、
                  「影像內涉及同一違規行為人一次以上違規行為」及「違規情節
                  輕微」,作為得合併為一次處分之要件,經查:
               (1)所謂「影像內涉及同一違規行為人一次以上違規行為」,該「
                    一次以上違規行為」,若能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即得為一
                    次處分;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數行為」,其
                    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 25 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
                    。故「影像內涉及同一違規行為人一次以上違規行為」如屬前
                    者,建議仍應參酌上開說明予以修正定明;如屬後者,則有違
                    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建請刪除。
               (2)至「因故無法每日取回影像查處」及「違規情節輕微」,與是
                    否能視為「法律上一行為」無關,建議刪除。蓋環保機關「因
                    故無法每日取回影像查處」,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
                    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而「違規情節輕微」則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所規定裁處時應審酌之因素,均與是否得合併為一次處
                    分無涉。
          (三)另旨揭辦法第 7  條末段規定「民眾一次提供多筆影像檢舉者,亦
                同」,修正說明四係載「民眾一次提供多筆影像檢舉,如違規情節
                輕微者,亦得合併告發一次」,惟「違規情節輕微」與否,僅屬裁
                處時之審酌因素,與是否得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合併為一次處
                分無關,業如前述。又所謂「亦同」,究係指同第 7  條本文或但
                書,亦或同二者?似有未明,建議考量移列另項規定,俾資明確。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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