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23 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漁業法第 44 條及第 65 條規定罰鍰部分,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 處罰規定適用,除有相關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裁量權限, 另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指行為人不知法規可責性高低 ,倘其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述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漁業法第 44 條及第 65 條所為公告免罰部分,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1 月 28 日府授農海行字第 10500154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 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 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下稱 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 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 名(第 2 項)。」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4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00 號函參照)。查違反漁業法 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9 款之規定者,其法定最低罰鍰額 度為 3 萬元(同法第 65 條第 6 款規定參照),並無本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除有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情事或漁業 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尚無 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合先敘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 ,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 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 ,「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評析為中心條」, 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 20 卷第 4 期,第 19 頁及第 42 頁;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55 號及 98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 參照)。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 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 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 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函參照)。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