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24 法律字第10503500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係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第 3 項扣抵規定 ,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負擔或為勞務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 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應扣抵罰鍰
主 旨:有關因酒後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及行政罰,刑事部分原受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另經宣告緩刑,其因緩起訴及緩刑分別繳納之金額或提供之義務勞 務能否合併扣抵行政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400350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 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 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 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 項)。」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 之處理規定,其中第 3 項有關扣抵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 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扣抵罰鍰(100 年 11 月 23 日行政罰法第 26 條立法 理由第 3 點參照)。是以,本件案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刑事責任 部分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行政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扣抵上開金額後,對 行為人裁處罰鍰。惟嗣後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行為人另受緩刑宣 告並提供義務勞務,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行為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亦應予以扣抵,故行政機關應於緩刑 宣告確定後,並確已履行義務勞務者,將原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再扣抵行為人因緩刑宣告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 務,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核算之金額之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返還。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