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12.06 環署空字第1000101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公私場所有違規情事,且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於作成處分前,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及合法送達,始依法裁處,其並無 不妥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公私場所有違規情事,並依法裁處, 惟負責人未到場,該次裁處是否符合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 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本 署發布實施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 範公私場所從事各項逸散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操作或作業,應設 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減少粒狀 物排放,並維護空氣品質。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 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又同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以及同法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復查同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行政罰 法第 42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明定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之方式,以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 規定。 三、有關貴局來函表示,貴局派員至本案公私場所第 1 場區進行稽查, 查獲其違反前揭辦法規定,已請第 2 場區人員將稽查紀錄表影本轉 交負責人,另通知該負責人陳述意見一節,本案倘經貴局查明違規情 節屬實,並依上揭規定,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於作成處分前,通知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及合法送達,依法裁處,並無不妥。請貴局查明後依 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