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6.24 環署空字第10000461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核算,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函文公私場 所通知限期繳納,屬一行政處分之行為,該公私場所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主 旨:貴局函詢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核算,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函文公 私場所通知限期繳納,公私場所提出訴願是否符合行政救濟程序一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 二、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 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 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利之意旨不符。」。綜上貴局 100 月 3 月 16 日雲環空字第 1 000001689 號函檢送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通知屬行政處分,○○股 份有限公司自可依規定提起訴願。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按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 第 2 項授權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並未規 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爰此,行政處分以公文書之方式對外表現 ,已符合處分方式之要件,惟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至第 98 條 之規定。 四、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 級及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參照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 9 版第 384 頁)。按本署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23955 號公告「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徵收、申報、審 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 7 年 1 月 1 日起辦理。」,業已委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等相關事宜,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後結算通 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在事務管轄之有權機關,請逕依上開公 告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