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25 法制字第103025220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撤銷或廢止處分非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種類,如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有 違;而剝奪人民財產權規定如無其他法律執行依據,因對人民財產權可能 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前述第 28 條規定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主 旨:有關「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依交通部 103 年 9 月 3 日交授航港字第 1030058868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 2.有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2 項 、第 20 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 為前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 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 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而本辦法性質上屬自治規則 ,則上揭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 原意,本於權責審認之。 (二)第 13 條: 依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其已 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有關本條第 2 項規定,倘有 前開情形,僅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停泊費,是否有違反前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之虞,宜請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釐清釋明,本部尊重 。 (三)第 17 條: 有關本條第 1 項「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規定,係屬剝奪 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災害防救法或其他法律有無 執行依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