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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08 法制字第10302527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若為即時強制
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
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
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主    旨:有關「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61029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30 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停止其設置,
                並予清除」,該「並予清除」性質上係屬即時強制或直接強制?宜
                先釐明,如為直接強制,建請於「並予清除」前增訂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之規定。如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之必要,建請參酌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俾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
          (二)罰則章整體意見: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
                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自治條
                例罰則章之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三)罰則章個別條文意見:
                1.自治條例第 31 條:
               (1)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何?似未如其他相關罰責條文寫明係所
                    有權人或設置人或使用人,是否漏未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得連續處罰」一詞之規定,建請依現行法制用字、用語
                    修正為「按次處罰」。類此情形之本自治條例第 32 條及第
                    33  條,併請修正。
                2.自治條例第 33 條:本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者,…處…」,惟查本自治條例第 23 條係規定,張貼廣
                  告符合一定要件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故如張貼廣告未符
                  合一定要件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爰此,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究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抑
                  或依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予以處
                  罰?似有疑義,建請釐清。
                3.自治條例第 3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並得『強制
                  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除之」,該「強制拆
                  除或刷除」其性質係屬直接強制,爰建請於上述規定前,增訂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
                4.自治條例第 3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合先敘明。
               (2)本條列於罰責章,查本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
                    ,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及同條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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