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103.01.29 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83-2 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 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 8 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 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主 旨:有關 貴市擬以原住民自治事項將市立○○幼兒園移撥○○區公所管轄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3 年 4 月 11 日北教幼字第 1030660725 號函暨內政 部 103 年 5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64317 號函。 二、有關地方制度法規定如下: (一)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第 2 款)二、自 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 任之事項。」 (二)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 2 項)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 市(以下稱鄉(鎮、市))。(第 3 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 (三)第 20 條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 興辦及管理。(二)鄉(鎮、市)藝文活動。(三)鄉(鎮、市) 體育活動。(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五)鄉(鎮、 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環 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九、其他 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四)第 83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 ,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 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 2 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 (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 、市)關係之規定。」 (五)第 83 條之 3 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 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 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 2 項)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 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 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 所,仍為私立。……」又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 如下:一、公立之類型如下:(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 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二)鄉(鎮、市)立幼兒園 :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 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依前開幼照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公立幼兒園並未包括「區立幼兒園」 ,係因制定當時「區」非屬地方自治團體,爰未予列入。因應 103 年 1 月 29 日(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修正增訂之地方制度法 第 83 條之 2 規定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後 續幼照法將配合修正納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 。 五、援上,審酌幼照法第 8 條規定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兒 園之主體,俟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本部將配合辦理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作業 ,於法令修正竣事前,另發布解釋令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