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09.17 原民土字第10400519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如土地都市計晝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屬可建築用地,雖非原住民保留地各 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所列都市計晝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土地 ,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
主 旨:陳○○君申辦貴縣○○里鄉○○段 000、000 地號等 2 筆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18 日府原地字第 1040155452 號函。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依本會 102 年 4 月 1 日原民地字第 1020016951 號函送 102 年 3 月 18 日「研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相關議題會議紀錄」,有關管理 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其「原有」之定 義為「單指建物存在之時間點,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建物起造人 無關,且比照管理辦法第 8、9 條第 1 項解釋為『本辦法施行前』 已存在之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請設定地上權。」。 三、本案土地都市計晝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屬可建築用地,雖非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所列都市計晝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之土地仍得依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並依本會 102 年 3 月 18 日前揭會議決議認定「原有」自住房屋基地。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補充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內容,故旨案於本會修正前揭申請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前,請依上開說明三辦理,並請轉知轄內鄉(鎮、市、區) 公所。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地政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分別轉 知地政事務所及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本會土地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