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財政部關務署 103.08.20 台關緝字第10310127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規經其他機關處罰而海關已不得再為裁處
嗣後再犯同一規定行為者得否據以加重處罰釋疑
主    旨:所報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法規,經其他機關處罰確定後海
          關依法不再裁處,則該次行為是否仍應列入廠商違規紀錄,以作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 45 條適用加重處罰之憑據乙案。
說    明:二、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經依法移送其他機
              關處罰而海關已不得再為裁處且亦未辦理追徵者,即無依該條例處分
              之事實存在,自不符合第 45 條所訂「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要件
              ,嗣後 5  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尚難據以依該條規定
              而加重處罰。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是以,貴關(編者註:○○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行
              政裁罰時,自得斟酌旨揭情事,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量予以重罰
              ,以實現個案正義及規範目的,併此敘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