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07 法律字第105035033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網際網路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及結果」 ,如未發現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情事,經非公務機關同意 後得公布結果;至「網路詐欺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 數據資料」如未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人資料,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 範圍,但仍應檢視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不可公開情形
主 旨:所詢關於「網路詐欺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數據資料 」及「網際網路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及結 果」等資料公告予民眾知悉之適法性,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 月 22 日警署刑研字第 1050000502 號函。 二、關於「網際網路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 及結果」等資料公告予民眾知悉之適法性: 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現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除依法裁處罰鍰外,並 得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如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 22 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個資法規 定之情事者,經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6 條規定參照。是所詢經濟部「網際網路 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及結果之公告 ,得依前揭個資法規定辦理外,另非公務機關經檢查為未違法且不同 意公布檢查結果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公布其名稱及相關檢查結果詳 細資訊。至於其他不牴觸個資法第 26 條規定意旨而為前揭檢查小組 所持有之資訊,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不予公開情形者,仍得依該法規定公開之。 三、關於「網路詐欺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數據資料 」等資料公告予民眾知悉之適法性: 按個資法第 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前開「網路詐欺 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數據資料」,如僅係公布 「電子商務平臺」業者名稱及發生件數等資料,而未涉及「現生存」 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之個人資料,則非屬 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應注意,該等資料仍屬政府資訊(政資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如欲主動公開,仍應檢視是否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限制不予公開情形。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