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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7.23 法制字第10402513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時,如其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其構成要件應
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
,僅允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永久性
不利處分
主    旨:有關「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3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40048511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草案罰則章之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司
                  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草案第 38 條至
                  第 4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定者,處……」,未具體明
                  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及行為,非但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且
                  亦無法預見何者具有可罰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罰則章符合上述情形之條文,如有使用「逾期」
                  一詞,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3.罰則章條文如有使用「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通例均修正
                  為「按次處罰」。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8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或第 14 條規定,必要時
                  得勒令「停工」,惟「停工」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對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
                  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
                  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而不及於勒令歇業、吊銷執照、撤銷許可等沒有時間限
                  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本條「停工」之處罰,應明定一定期限
                  或修正為「停工至……止」(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50 條及臺東縣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44 條至第 46 條參照)。類此規定之「
                  停工」,尚有草案第 39 條,另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20 條之 1
                  、第 32 條第 1  項與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定之「暫停營運」
                  亦同,併請修正。
                2.草案第 39 條:草案第 18 條規定:「民間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
                  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
                  其處理紀錄及處理運送憑證。」,其規範對象為「彰化縣政府」
                  ,惟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或處理場所負責
                  人」,則本條就違反草案第 18 條定有處罰,有無違誤?建請釐
                  清後定明。
                3.草案第 40 條:
               (1)本條就違反草案第 20 條之 1  定有處罰,草案第 20 條之 1
                    規定「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設置或收受餘土應……
                    」,其義務主體為「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惟草案第
                    40  條之處罰客體為何僅規定「土資場負責人」?對於違反第
                    20  條之 1  之砂石場、磚瓦窯廠之處罰,究係有意省略抑或
                    漏未規定?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規定土資場違反第 31 條規定,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
                    」,本條雖規定於「罰則章」,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土資
                    場如未依第 31 條但書申請展期,本應不得再收受餘土;與合
                    法土資場原依本草案得收受處理餘土,嗣後卻因違反相關法令
                    應受勒令暫停營運之裁處者不同。蓋主管機關依前者所為之處
                    分,析其目的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與行政罰之
                    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或基
                    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
                    分,乃基於自治條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回
                    復自治條例明定之管制狀態,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1529 號判決參照),故核其性質應屬「歇業」而非
                    「暫停營運」,併請修正。
                4.草案第 41 條:本條就違反第 33 條明定處以罰鍰、暫停營運或
                  「廢止營運許可」,惟本條後段之「廢止營運許可」,究屬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宜先請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上開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
                  範疇。故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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