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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0.22 法制字第10402518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時,若中央法律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定有
處罰規定,應注意該自治條例罰則有無牴觸該中央法律,且罰則構成要件
應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嘉義縣漁筏舢舨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6  日農授漁字第 10407299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旨揭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1.本項規定:「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業者,未『依規定』申請
                  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而擅自航行……,依情節輕重停止其
                  航行一至六個月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
                  所定「依規定」究係指依何規定?該等規定所規範之主體是否為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業者或所有人?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又該等規定與漁業法第 4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船舶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關係為何?因違反前揭漁業法第 41 條之
                  1 第 1  項或船舶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
                  64  條第 4  款、船舶法第 98 條第 1  款規定,定有處「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究本項規定有關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業者,未依
                  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而擅自航行一節,與漁業法
                  第 64 條第 4  款、船舶法第 98 條第 1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
                  否相同,罰則部分(如罰鍰額度及本項定有停止一定期間航行之
                  處分)有無與之牴觸?併請釐清。
                2.本項規定「……或『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
                  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或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部分:
               (1)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5 條規定所
                    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之義務,漁業法及船舶法等中央法律是否
                    亦有相同規範,並對違反義務者,定有處罰之規定?倘若前揭
                    中央法律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定有處罰規定,本項罰則有無牴
                    觸該中央法律,建請釐清。例如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於漁筏、舢舨航行水域範圍及
                    載客人數之核定等事項,定有相關規範,而漁業法第 41 條之
                    1 及船舶法第 81 條規定,就前揭事項亦定有相似規定,並就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漁業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船舶法第 98
                    條第 2  款規定,定有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究本項罰則部分(罰鍰額度及本
                    項定有停止一定期間航行之處分)與前揭中央法律有無牴觸?
                    宜由各該中央法律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之。
               (2)又查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5 條並
                    非盡為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義務性之規定(例如第 2  條第 4
                    項、第 4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等其規範之主體為
                    嘉義縣政府),因本項為裁罰規定,建請依各該違反條文規定
                    ,明定處罰對象、違反條項次及其構成要件,以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
          (二)旨揭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
                  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
                  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
                  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
                  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
                  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不利處分」。
                2.本項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者,其情節重大或
                  累犯三次者並得『廢止其娛樂漁業執照』。」其所定「廢止其娛
                  樂漁業執照」,究屬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
                  ,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廢止並非
                  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本項規定之「廢止其娛樂漁業執照」是否係指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如為肯定
                  ,建請考量將「娛樂漁業執照」修正為「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以資精確。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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