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21 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未成年認領人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 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且該登記僅屬依民法規定為認領後,其 後續附隨行政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主 旨:所詢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05666 號函。 二、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 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本部 71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5954 號函、 92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29330 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 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本部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 7 條、第 30 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 請人...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行政 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未成 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 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 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 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 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第 1 項)。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 2 項)。」認領子 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 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 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 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第 30 條 立法理由參照)。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 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 法第 48 條之 2 第 9 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身分登記。」本件因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 明,本於職權審認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