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關務署 103.02.18 台關緝字第1031002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海關沒入貨物(或其價額)之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 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主 旨:海關沒入貨物裁處權時效等疑義乙案。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590 號書函辦 理。 二、經參據前揭法務部書函說明,本案沒入貨物(或其價額)之裁處權時 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附 件:法務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590 號書函 主 旨:所詢有關海關沒入貨物裁處權時效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第 1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 5 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屬 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而為適用。準此,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沒入私運貨物,其裁罰時效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 44 條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11 號裁定參照)。 三、次查海關緝私條例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 之情形並無特別規定,爰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爰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該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得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 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立法意旨略 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 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 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 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 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查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未宣告沒收,尚非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第 3 項 所規範之情形。又本案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故海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得沒入私運貨物。 另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否判決確定前,海關不得裁處沒入貨物 ,此應屬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 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行 。爰以,本案沒入貨物(或其價額)之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 (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參照),尚無類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