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5.04 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未 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以符合該款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本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如參 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認定未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 人,得否命其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2 月 5 日行執法字第 10531000260 號函。 二、查旨揭問題,依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118 次會議決議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改採實質認定,然就非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是否亦採實質認定,或仍採法諮小組第 113 次會議決議之形式認定?則未論及;又如就公開與非公開發行之股票 之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認定,其區分之理由為何?均有未明。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 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 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稱 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認定 ,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 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 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