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3.29 環署空字第10500207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 所之試車若經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
主 旨:函詢貴轄業者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進行試車,經貴局查 核發現其現場操作流程與核定試車計畫書內容不符,是否得以命其停止操 作污染源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6 日嘉環空字第 1050006191 號函。 二、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以下簡稱試車及評鑑規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 )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 試車申請後,應於 20 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准之試車計 畫內容進行試車。另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經地 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再進行改 善,且於 1 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 3 條至 第 5 條規定辦理。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四、有關貴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試車及評鑑規則進行試車,經貴局 查核發現其現場操作流程與核定試車計畫書內容不符,是否得以命其 停止操作污染源一節,依前述規定,該公司如經貴局評鑑為不合格, 應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另公私場所本應確實依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 書內容試車,並執行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 倘其確有未依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 23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由貴局依職權執行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實際狀況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