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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3.29 環署空字第10500207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
所之試車若經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
主    旨:函詢貴轄業者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進行試車,經貴局查
          核發現其現場操作流程與核定試車計畫書內容不符,是否得以命其停止操
          作污染源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6 日嘉環空字第 1050006191 號函。
          二、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以下簡稱試車及評鑑規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
              )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
              試車申請後,應於 20 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准之試車計
              畫內容進行試車。另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經地
              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再進行改
              善,且於 1  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 3  條至
              第 5  條規定辦理。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四、有關貴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試車及評鑑規則進行試車,經貴局
              查核發現其現場操作流程與核定試車計畫書內容不符,是否得以命其
              停止操作污染源一節,依前述規定,該公司如經貴局評鑑為不合格,
              應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另公私場所本應確實依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
              書內容試車,並執行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
              倘其確有未依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
              23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由貴局依職權執行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實際狀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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