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6.02 法律字第10503506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如攤商擅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保護區土地設置攤販集中場營業行為,係一 個違規營業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主 旨:有關攤商擅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保護區土地設置攤販集中場營業行為,疑 涉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由 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4 月 25 日基府產場貳字第 105021624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 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 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 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 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 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 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 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0 年 1 月 11 日 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不得「違法就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違法就保護區之使用」,違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另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規定不得「未經許可擅自營業 」,違反時,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 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二規定均屬以 行為違反不行為義務。本件有關擅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保護區土地設 置攤販集中場營業行為,係一個違規營業行為而違反上開二個行政法 上之不作為義務者,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 四、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本文參照),自不待言。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