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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5.31 法律字第10503508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係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應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宜係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依據,而在
該辦法未修正前,如擬依上述規定並比照該辦法通報流程辦理通報並提供
查詢,屬「無法律明文」規定即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不
符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
主    旨:所詢現職教師涉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情事予以解聘
          者,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辦理通報並提供查詢是否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有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1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62497 號函。
          二、查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確定、執行之紀錄;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及第 9  條規定參照
              ),合先陳明。
          三、次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同條第 5  項規定: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及第 2  項後段
              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是貴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不適任教育人員
              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應屬說明二所
              述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宜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
              校辦理不適任教師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依據。故教師曾犯性侵
              害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經學校依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解聘者,應如何辦理通報
              並提供查詢?自應依查詢辦法規定辦理。
          四、復查,查詢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曾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之有罪判決確定情事者,其服務
              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各級學校、機
              構查詢擬聘任教師有無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限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
              報貴部,由貴部核轉本部查詢。此係貴部以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
              係本部蒐集,故學校、機構無須辦理通報,而由本部協助查復,以減
              少資料外流之風險(查詢辦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立法說明參照)。
              現貴部為避免性侵害者再度進入校園,擬修正查詢辦法,對現職教師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且經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解聘者,於全
              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辦理通報並提供查詢乙節,因屬立
              法政策之事項,宜由貴部本於職權決定,惟應注意憲法第 23 條、個
              資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乃屬當然。至於未修正前,貴部擬依教師
              法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並比照查詢辦法通報流程辦理通報並提供查
              詢乙事,因與查詢辦法上開規定有違,屬「無法律明文」規定即蒐集
              、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符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
              書第 1  款規定。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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