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104.03.24 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由於現繫屬具 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司法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主 旨:貴部函詢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進行 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法評會 請求閱覽、抄錄、複製該會之評鑑案件卷宗檔案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法人字第 10408505220 號函。 二、法官法第 41 條第 5 項規定係依立法委員呂學樟等 44 人提案版本 三讀通過,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依其提案版本之立法說明記載:「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 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 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 除依訴訟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 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 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相關立法審查資料可於立法 院網站「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查詢。 三、經查貴部與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刻正進行個案訴訟,來函所 詢事項,涉及現繫屬中具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本院職司司 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人字第 10408505220 號 主 旨:有關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進行 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法評會 請求閱覽、抄錄、複製該委員會之評鑑案件卷宗檔案,尚有疑義,請惠予 釋復。 說 明:一、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8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復查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17 條 規定,本來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故 政府機關如有法律依據,即得拒絕提供檔案。 二、另查法官法第 41 條第 5 項規定,法評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 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 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即法評會調查所得資料, 如法令另有規定,則須提供他人閱覽、抄錄。 三、基上,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為何? 倘法官法第 41 條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之適用,即法 評會調查所得資料以限制為原則,公開為例外,則該條所稱「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係指為何?是否有相關法令依據可要求提供法評會調查 所得資料?另該條項所稱「調查所得資料」,是否包括法評會為調查 評鑑案件而向各級法院、檢察署等調閱之相關審判、偵查案件卷宗資 料等?均尚有疑義。茲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係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第 41 條第 5 項進行檢察官個案評鑑,為期本部與大院作法 一致,爰函請釋示。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部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