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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104.03.24 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由於現繫屬具
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司法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主    旨:貴部函詢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進行
          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法評會
          請求閱覽、抄錄、複製該會之評鑑案件卷宗檔案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法人字第 10408505220  號函。
          二、法官法第 41 條第 5  項規定係依立法委員呂學樟等 44 人提案版本
              三讀通過,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依其提案版本之立法說明記載:「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
              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
              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
              除依訴訟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
              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
              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相關立法審查資料可於立法
              院網站「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查詢。
          三、經查貴部與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刻正進行個案訴訟,來函所
              詢事項,涉及現繫屬中具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本院職司司
              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人字第 10408505220  號
主    旨:有關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進行
          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法評會
          請求閱覽、抄錄、複製該委員會之評鑑案件卷宗檔案,尚有疑義,請惠予
          釋復。  
說    明:一、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8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復查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17 條
              規定,本來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故
              政府機關如有法律依據,即得拒絕提供檔案。
          二、另查法官法第 41 條第 5  項規定,法評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
              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
              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即法評會調查所得資料,
              如法令另有規定,則須提供他人閱覽、抄錄。
          三、基上,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為何?
              倘法官法第 41 條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之適用,即法
              評會調查所得資料以限制為原則,公開為例外,則該條所稱「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係指為何?是否有相關法令依據可要求提供法評會調查
              所得資料?另該條項所稱「調查所得資料」,是否包括法評會為調查
              評鑑案件而向各級法院、檢察署等調閱之相關審判、偵查案件卷宗資
              料等?均尚有疑義。茲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係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第 41 條第 5  項進行檢察官個案評鑑,為期本部與大院作法
              一致,爰函請釋示。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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