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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5.06.24 衛部醫字第10516642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之懲戒罰與刑事罰及行政罰不同,如行政機關於刑事
判決未確定前將醫師移付懲戒,並無一事多罰之虞
主    旨: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其移付懲戒適用法條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0 日高市衛醫字第 10531656200  號函。
          二、查大法官 91 年 5  月 17 日釋字第 545  號解釋略以:「所謂『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
              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
              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
              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
              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三、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者,經核本部 95 年 5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1019 號函釋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之醫
              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程度之「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不符,應修正
              為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規定移付懲戒。
          四、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說明略以:「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
              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
              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
              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又參照法務部 96 年 8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79 號函說明二之(二)略以:「行政
              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
              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為懲戒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
          五、承上,查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之懲戒罰,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
              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與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
              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處分內容均不相同,爰行政機
              關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為維護公共秩序,達行政管理目的,採懲戒
              罰以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移付懲戒,並無一事多罰之虞。
          六、另行政機關對於醫師行為因逾追訴期而不予起訴或免訴,如經認定確
              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移付懲戒,
              其時效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自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免訴裁判確定日起算。
          七、本案請貴局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認定辦理。
          八、本部 95 年 5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1019 號函釋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地方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除外)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醫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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