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3.11 台內戶字第10504047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同性伴侶之相關規範訂定前,部分地方政府戶政事務所針對同性伴侶辦理 之註記僅供戶政人員辦理業務時參考,惟上開註記仍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建議統一規劃同性伴侶關係註記之辦法及作 業方式 1 案。 說 明:一、兼復桃園市政府 105 年 2 月 3 日府民戶字第 1050028888 號函 、屏東縣政府 105 年 2 月 23 日府民戶字第 10505380300 號函 。 二、有關同性伴侶議題向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本部對於任何性別傾向均予 尊重。現實生活中存在各種人際關係,如「父母子女」、「夫妻」、 「朋友」、「同性伴侶」及「未婚同居者」,惟並非各種人際關係皆 具有「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係指由法律所規範的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例如民法中規範夫妻之間同居義務、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或親屬間之財產繼承權等,查民法及法務部相關解釋,目前並無同 性婚姻或同性伴侶之法律關係。 三、按戶籍法第 4 條係規定各類戶籍登記事項,其中身分登記均係依民 法或原住民身分法等其他法律上身分關係所為之登記,例如收養登記 、原住民身分登記等,經登記後具有法律上之公示效果。查法務部 7 4 年 8 月 6 日(74)法律字第 9579 號函略以,如收養已具備成 立及生效要件,不待戶籍登記,依法即以生效,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 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爰同性伴侶 關係未有法律規範其成立及生效要件,無法形成法律上之身分關係, 亦不得依戶籍法辦理相關身分登記。 四、有關「同性伴侶法」正由法務部研議中,相關議題亦公布於國家發展 委員會「眾開講」平臺供社會大眾討論,在未完成立法前,行政機關 應依法行政,相關行政行為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應創設法律所 無之登記事項。戶籍登記涉及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戶政機 關倘為同性伴侶關係戶籍登記,後續恐衍生當事人身分認定、財產權 或繼承權之問題,均涉人民重要權利義務,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有關行政規則之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得依其權限 或職權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惟訂頒行政規則不得逾越其權限 或職權。同性伴侶關係註記,目前尚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爰無法 依職權訂定同性伴侶關係註記之辦法及作業方式。 五、查目前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係針對同性伴侶於戶役政 資訊系統辦理「所內註記」,僅供戶政人員辦理業務時參考,尚無顯 示於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上,不具法律效力,惟相關所內註記涉及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戶政機關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 六、另各級地方政府如遇相關民間團體訴求同性伴侶關係註記,應秉持依 法行政原則,妥為說明。同性伴侶爭取權益,係為尋求法律上實質權 利義務的保障,宜透過推動民法修正或訂定同性伴侶專法等方式,將 同性伴侶關係納入制度性保障,以真正落實維護同性伴侶相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