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4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且有明確規定,方得授權由下級機關以 行政規則訂定,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如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 屬程序事項,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又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如已 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主 旨: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新北市政府令頒修正「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有無牴觸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3 月 10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50015407 號函。 二、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 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 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 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須 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 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 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 稱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惟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該實施辦法得將容積移轉之審查許可 條件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本件實施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之再授權規定,恐有違反前開「再授權禁止原則」 之虞。又縱認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 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定自治規則,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 9 點第 3 項有關送出、接受基地之價值計算,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 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亦應 以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規範之。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要 件為:一、須為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者。三、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 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 0024743 號書函參照),且如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已有准駁 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新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作業程序第 9 點第 3 項但書規定以觀 ,似指 104 年 1 月 1 日後,同年 9 月 17 日前申請之案件, 一律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惟該作業程序係於 104 年 9 月 17 日始修正發布,而法規應於修正發布後方生拘束力,其溯及適用 於同年 1 月 1 日至 9 月 17 日前申請之案件,倘個案事實有符 合前開中標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要件,則該作業程序第 9 點 第 3 項之規定恐與該原則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