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91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當事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如其並非負責人,或僅係被冒名並非 實際行為人者,認無處罰之必要,即無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如認其 應予處罰者,則其行政處罰裁處期間,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 27 條第 3 項規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
主 旨:關於廠商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處罰裁處期間,得否自行政簽結日起算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4 月 18 日台關緝字第 10410270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復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本件所詢個 案,經查閱基隆地檢署相關案卷,有關貴署前基隆關稅局函送「○○ 行」獨資商號代表人陳○○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經該地檢 署調查結果,將原基隆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 部分,經檢察官以原分之他案簽請報結。另將周○○與施○○二人以 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而關於該地檢署偵辦周 ○○與施○○部分,前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18 日 判決無罪在案;後者則因與桃園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7760 號案件 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故不得再行起訴,予以報結。是以,有關本件前基隆 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乙節,陳君是否確為負 責人?或僅為遭冒名進口者,而另有其他行為人?如陳君並非○○行 負責人,或該行僅係被冒名寄貨之地址,並非實際行為人者,認無處 罰之必要,即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又周○○涉刑事部分固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惟其是否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至施○○涉 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則 該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曾有其他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上述疑 義,涉及本案後續是否得處以行政罰及受處罰之對象等,宜請先行釐 清確認。又如經貴署查明確認上開施○○及周○○等應予處罰者,則 其行政處罰裁處期間,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 27 條第 3 項規 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 裁處權時效。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