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5.07.14 消署危字第10511106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發生火災後,應如何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疑義
主 旨:貴局函詢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火災後檢查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5 年 7 月 6 日中市消危字第 1050032898 號函辦理 。 二、本案若係使用火災後之場所儲存油品,又該油品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 1 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並達管制量以上,則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倘該場所如有相關具體事證,已無使用時,則該場所 之危險物品應儘速移至其他合法場所儲放,以維公共安全。 三、如本案場所確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按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4 編規定檢討設置。如該場所管理權人不願配合檢查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情形時,按消防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 6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四、另查行政罰法第 42 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 39 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綜上,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 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做成行政決定。本案雖未能進入檢查,如依 貴局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有違反法規之事實 存在時,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如法務部 102 年 9 月 3 日法 律字第 10203508980 號函) 五、檢附上開法務部函釋 1 份卓參。 正 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