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7.27 法制字第10502512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2 條規定時 ,得為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而無可採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另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 旨:有關「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1 日經商字第 10500615070 號函。 二、本部對草案第 11 條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 項)」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 之代履行及怠金;所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一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 」復按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 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部 90 年 10 月 30 日(90)法律字第 040090 號函參照)。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於符合上 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時,得為如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 ),而無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可能,先予敘明。 (二)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此敘明。 (三)承上,本條第 3 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六個月內,經依前二項規 定處罰鍰達三次」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該「斷水斷電」之 性質究係為何?宜先釐明: 1.如係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以違反草案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為例,經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及「勒令 停止營業」,於「勒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之情形時,本即 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斷水斷電」,於此,似無予以 明定之必要;又如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而未繳納之情形者 ,係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並無採「斷水斷電」此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可能,於此,予以明定,亦有疑義。 2.如非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其性質究係為裁罰性 不利處分?抑或為行政管制措施?應予釐明,如為前者,則不符 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如為後者,則建請於說明欄敘明, 避免滋生疑義。 (四)又本條第 3 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 6 個月內,「違反『第五條 罰款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累計達三次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 』」,惟查罰鍰之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督促義務人履行, 似不宜與斷水斷電與否相聯結,究本項上開規定有關「未繳納罰鍰 」與「應予斷水斷電」間,有無實質的內在關聯?有無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均請再酌。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