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9.08.27 中選法字第099000614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解職後參加補選之候選人,於投票前法院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確定者,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如當選後,法院始終局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則不影 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
全文內容: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 一案: 1.按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 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 29 條規定,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 資格不符情事,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登記,當選後則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本此,登記之候選人究有無候選資格,係以「投票前」作為判 斷之時點,則因案判決當選無效未確定之當選人解職後登記為是次補選 之候選人,如於投票前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若否,則不在此限。 2.至於解職登記參加補選之候選人當選後,法院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一節 ,經轉准內政部 99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70090 號函復以 「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應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上開所稱『當選無效』,依本部 99 年 8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 628711 號函釋略以,係對該次選舉而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於判決 未確定前辭職,參與補選再度當選後,惟法院才終局判決為當選無效, 尚不影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並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惟其賄選案之刑事判決如有同條項第 4 款或第 7 款所定 情事者,仍應依法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