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0.23 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之輔助費用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 102.05.24 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 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 依現行之第 131 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有關貴局退休人員於 104 年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始申請自 91 年起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彰消人字第 1040023707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 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 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 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 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 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 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 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此經本會 90 年 12 月 13 日公保字第 9006678 號 函及 98 年 10 月 30 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 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 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 辦理涉訟輔助。」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 、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 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據此,退休人員如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 關辦理涉訟輔助,並得組成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審 查涉訟輔助之申請;又有關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 民事、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發生時,即 得申請,已有明文。 四、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涉 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 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 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亦經法 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釋有案。是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 102 年 5 月 24 日修 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 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 ,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 辦理。 五、本案得否給予因公涉訟輔助一節,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局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正 本:彰化縣消防局 副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