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1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判斷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就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就具 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為事實認定後 ,再就該特定業務研判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 旨:有關「myfone 購物網」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5006194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21 條至第 22 條、 第 24 條至第 27 條、第 41 條、第 47 條至第 49 條、第 52 條至 第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以觀,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 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 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 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 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可分送各中央行政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 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係為界定個資法所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目的事業」為何,而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 「行業標準分類」資料,以「行業」為分類單位(按:非以單一公司 、法人、團體為分類),尋找特定「行業」業務下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責,應由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三之附件 3 所述 101 年 4 月 30 日會議結 論三之(二)原則,僅是為完成上開列表,所為之綜合判斷因素之一 ,且該列表完成後所呈現之結果,即為「一個小類或小類再細分之行 業」對應「一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兩個以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符合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意旨,此亦與日本 2015 年修法前之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個別事業體依其不同事業活動所蒐 集個人資料時,要分別遵守不同中央各省廳所發布不同各該事業分類 領域之指引情形相同(詳參附件)。故公司經營多項行業,依上開列 表,不同行業會有不同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尚無援 引上開 101 年 4 月 30 日會議結論之綜合判斷原則,再指定該公 司某項「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一併管轄原非其職掌監督管理業 務之該公司其他「目的事業」,否則將與個資法第 22 條「宜由原各 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立法 意旨有違。 四、末查欲判斷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就該非公務機關之 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為事實之認定後,再就 該特定業務研判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部 102 年 7 月 29 日法 律字第 1020350833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所詢問題,涉及事實認 定,參考個資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若同一法人主體所經營購物網 業務與電信事業係不同「目的事業」,則「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 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