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32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榮服處或榮家於申復期間屆滿後重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依審查結果是否 符合就養規定作成決定通知申復人,縱然該決定屬「繼續就養」,仍具有 法律上拘束力,屬確認性質規制內容,自屬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貴會所屬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年度就養驗證,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函復榮 民繼續就養之法律性質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8 月 17 日輔養字第 1050063144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 容,可分為命令的、形成的與確認的行政處分,其中「確認的行政處 分」係指對特定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個人(尤其個人之地位) 、物或事實在法律上之重要特性,予以拘束性之宣示而言,例如:人 民對國家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之確認,該宣示係屬法律上有拘束力之規 制,倘若法律所規定之給付,業經透過確認處分予以確認,則只要此 項確認處分繼續存在,即不得拒絕給付或要求返還,此係源於確認處 分之拘束力,故於法律關係、權利或義務之有無發生爭執或有澄清之 必要時,行政機關對之所為之確認,當可認其為行政處分(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 4 版第 1 刷,第 251-252 頁參照 )。 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1 條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復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 24 點規定,貴會辦理就養榮 民驗證,應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 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 理;榮服處或榮家則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審查結 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 之次月 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是以, 榮服處或榮家既須於申復期間屆滿後,重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依 審查結果是否符合就養規定,分別作成「停止就養」或「繼續就養」 之決定後通知申復人,縱然該決定係屬「繼續就養」,其仍具有法律 上之拘束力,而屬確認性質之規制內容,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本法 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