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3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自助洗衣坊就「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義務不履行,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限制使用動產」直接強制方法,惟其所 負義務內容尚不包括「停止營業、停工、歇業」在內,故仍不得依「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主 旨:有關自助洗衣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公告規定,得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限制使用動產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48279 號函。 二、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法令直接規定,或本於法 令授權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前提,於符合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時,執行 機關即得依本法第 28 條所定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惟具 體個案仍應注意本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次按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係義務人對於動產、不動產 負有「容忍行政機關處置或使用」或「不得使用」之義務而不履行者 之直接強制方法;同條項第 4 款「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 或其他能源」,此一直接強制措施之實施僅得以「營業所」為對象, 其作用上應為勒令停工、勒令歇業等處分之執行方法(李建良著,論 行政強制之執行方法,政大法學評論第 63 期,89 年 6 月,第 184-186 頁參照),亦即,在營業所已有違規使用,例如未經登記即 行營業或未符合有關消防、都市計畫等規定,經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仍不遵從而繼續營業時,所採取之最後手段(蔡震榮著,行政執 行法,102 年 11 月五版,第 208-209 頁參照)。 三、查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本案宜蘭縣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告內容 略以,該縣第 2 類及第 3 類管制區範圍內,每日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洗衣商業行為「禁止使用動力機械操作」。準此,自 助洗衣坊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即負有「不得於公告 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不行為義務,如違 反該義務經令其立即改善者,則依該行政處分亦負有立即改善之行為 義務,故應可符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前提,而有本法第 27 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自助洗衣 坊就其「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義務不履行,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限制使用動產」之直接強制方法, 惟自助洗衣坊所負義務內容尚不包括「停止營業、停工、歇業」在內 ,從而執行機關仍不得依「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之直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