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10 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 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所詢施○王與施王○○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26866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 條理而予補充(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 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爰以,如本件施王○○與施○王間,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條理,並未 發生收養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 發生民法所定之效力。又臺灣於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我國法律 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 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33 頁參照), 故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 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 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 1074 條、第 10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來函說明五所述,本件施○豹與施○王間之收養關係於 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其間之收養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力。再以,上開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之 規定,旨在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收養人如為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或 擬制血親之卑親屬,則他方配偶無庸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而得單獨 為之。蓋其一方已與被收養人有上述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 要,而且因此益可增進家庭之美滿(史尚寬著,親屬法論,1964 年 初版,第 537 頁、司法院 73 年 7 月 4 日(73)秘台廳一字第 00452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施○豹之妻施王○○如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後另行單獨收養施○王,尚非法所不許。 四、再以,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 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史尚寬 著前揭書,第 541 頁、司法院院字第 2332 號解釋參照)。收養未 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 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 要,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 72 年 4 月 9 日(72)院台廳一字第 02243 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 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史尚寬 前揭書,第 541 頁、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2 頁參照 )。據來函說明三所述,施○王係民國 29 年出生,至臺灣光復民法 親屬編施行時,尚未滿七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與施王○○間 是否有因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其他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 須輩分相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詳參 史尚寬著前揭書,第 529 頁以下)?又本件關於施○王養母戶籍資 料之記載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當?仍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爰就 旨揭疑義,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 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