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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7.11 法制字第10502511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其內容宜注意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
所稱牴觸法律規定情形,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定,宜注意符合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
主    旨:有關「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228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0 條:本條就市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
                係規定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起掘許可證明並為
                後續處理,其處理方式包含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然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30 條規定謂「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
                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則本條草案有關無主墳墓之起掘、後續處理之權責機關及採
                取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似與本條例上開規定不符,則本條草案規定
                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建
                請釐清再酌。另因本條草案所稱「土地管理機關」,似已包含中央
                行政機關,如依本條草案規定,就該等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係規
                定由中央機關辦理,是否屬本自治條例所得規範之事項?併請釐清
                再酌。
          (二)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負擔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然本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謂遷葬補償費之補償基準,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亦規定,遷葬事項
                係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則本條草案
                謂由需地機關負擔遷葬費用之規定,是否牴觸本條例上開規定?建
                請釐清。
          (三)草案第 2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在桃園市經營殯葬禮疑服
                務業,其負責人或專職人員應至少 1  人具喪禮服務丙級或乙級技
                術士證,且規範範圍擴及其他縣(市)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本條
                例第 4  章有關「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規定中,僅在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應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另同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
                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又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 24 條亦僅規定,本條例第 45 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
                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
                務業職務之情形;再參以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係
                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從而本條草案有關殯葬禮儀服務業負責人
                或專職人員之資格條件限制,似已增加本條例所無之限制,是否存
                有牴觸中央法律之情形?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26 條、第 27 條:
                1.草案第 26 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及其僱用人員有本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申請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 7  日。按行政罰
                  法(下稱本法)第 1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限於本法第 2  條各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
                  本部 104.2.6  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意旨參照);至行
                  政機關所為處分(例如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參本部 104.4.1  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意旨),合先敘
                  明。
                2.自本條草案各款所列事由觀之,似均屬在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內
                  之違反秩序行為,就該等違反秩序行為,如單純加以制止或排除
                  ,似即能達到行政管制之目的,然本條草案規定有該等行為者,
                  係停止其於一定時間內使用特定場所,似已非單純除去違法之狀
                  態,而係帶有制裁意義,從而旨揭自治條例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
                  定,僅循程序報請行政院備查,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建請釐清再酌。
                3.草案第 27 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
                  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得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業
                  至改善完成為止。則地方政府作出停業處分,似係因相關業者違
                  反限期改善之義務,該停業處分之性質,究屬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抑或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亦有與
                  上開意見二(四)2 所述相同疑義,併請釐清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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