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7.11 法制字第10502511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其內容宜注意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 所稱牴觸法律規定情形,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定,宜注意符合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
主 旨:有關「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228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0 條:本條就市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 係規定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起掘許可證明並為 後續處理,其處理方式包含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然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30 條規定謂「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 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則本條草案有關無主墳墓之起掘、後續處理之權責機關及採 取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似與本條例上開規定不符,則本條草案規定 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建 請釐清再酌。另因本條草案所稱「土地管理機關」,似已包含中央 行政機關,如依本條草案規定,就該等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係規 定由中央機關辦理,是否屬本自治條例所得規範之事項?併請釐清 再酌。 (二)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負擔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然本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謂遷葬補償費之補償基準,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亦規定,遷葬事項 係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則本條草案 謂由需地機關負擔遷葬費用之規定,是否牴觸本條例上開規定?建 請釐清。 (三)草案第 2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在桃園市經營殯葬禮疑服 務業,其負責人或專職人員應至少 1 人具喪禮服務丙級或乙級技 術士證,且規範範圍擴及其他縣(市)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本條 例第 4 章有關「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規定中,僅在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應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另同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 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又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 24 條亦僅規定,本條例第 45 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 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 務業職務之情形;再參以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係 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從而本條草案有關殯葬禮儀服務業負責人 或專職人員之資格條件限制,似已增加本條例所無之限制,是否存 有牴觸中央法律之情形?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26 條、第 27 條: 1.草案第 26 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及其僱用人員有本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申請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 7 日。按行政罰 法(下稱本法)第 1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限於本法第 2 條各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 本部 104.2.6 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意旨參照);至行 政機關所為處分(例如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參本部 104.4.1 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意旨),合先敘 明。 2.自本條草案各款所列事由觀之,似均屬在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內 之違反秩序行為,就該等違反秩序行為,如單純加以制止或排除 ,似即能達到行政管制之目的,然本條草案規定有該等行為者, 係停止其於一定時間內使用特定場所,似已非單純除去違法之狀 態,而係帶有制裁意義,從而旨揭自治條例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 定,僅循程序報請行政院備查,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建請釐清再酌。 3.草案第 27 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 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得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業 至改善完成為止。則地方政府作出停業處分,似係因相關業者違 反限期改善之義務,該停業處分之性質,究屬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抑或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亦有與 上開意見二(四)2 所述相同疑義,併請釐清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