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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如將金融機
構自然人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
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
          原客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324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
              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規定,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
              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法
              即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本法
              判斷時,方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4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
              035104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如其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包括因發現重複而變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
              無重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
              外利用行為,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
              融機構。戶政事務所經確認有不同民眾重複提供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予金融機構,如認有釐清是否涉及來函所述政府作業疏失,且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貴部來函所述作法,僅告知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有無重複,不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應可認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末按金融機構蒐集或處理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
              :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因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定有明文。關於貴部來函所述金融機構與當事人(客戶)
              間已長久無業務往來,金融機構似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
              資料一節,金融機構與該當事人間是否仍存在契約關係,以及金融機
              構蒐集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情形?金融機構原蒐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特定目的是否
              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有其他事由足認無法達成,而
              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相關金
              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是否定有保存個人資料及其期限之相關內容
              ,以及是否有其他不能刪除當事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當
              事由,而屬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上必須留存個人資料之情形(本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規定參照)?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規事項及個案認定權責事項,如貴部尚有疑義,
              建議敘明具體事實內容再洽該會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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