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3.10.20 中選一字第093000768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 之方式
全文內容:關於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在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投票」,建請明確規定可執行方式,避免工作人員因執行不一而徒生糾紛 案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3 條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65 條第 2 項)及第 93 條之 1(已修正為第 106 條)規定,選舉人及第 21 條 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 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各投票所應依「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於投票所入口處張 貼「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 3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標示。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 外執行上開職務,如發現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 應告知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如有 攜帶應禁止其進入投票所。工作人員並應注意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在投 票所內有無持用手機或攝影器材,如有上開情形,應即由主任管理員會同 主任監察員作成紀錄,並請警衛聯絡警察單位派員處理,同時電話通報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 註:第 13 任總統、副總統與第 8 屆立法委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合併設 置投票所,依行政院 100 年 5 月 24 日院臺祕字第 10000026313 號函有關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