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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7.03 台內民字第102024676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於權責機關解除職務前之就
任期間,仍應計入「連選得連任」之任期
主    旨:有關函詢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連選得連任 1  次」之適用
          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4 日中選法字第 1020020402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14 日中選法字第 1020000479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
              而產生流弊,故其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 2  屆均
              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同一人於同一屆任期內
              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業經本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令解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選上
              字第 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
              效確定者……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另按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鄉(鎮、市)長經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
              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依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尚須由權責機關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選
              人於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於權責機關解除職務前,既
              已有當選就職並行使職務之事實,故仍應計入「連選得連任」之任期
              。
          四、綜上,來函所詢南投縣草屯鎮前鎮長周○利及苗栗縣三義鄉前鄉長徐
              ○堂,因曾擔任第 15 屆及第 16 屆之鎮長及鄉長,雖於第 16 屆鎮
              長及鄉長任內因案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解職,惟其被判當選
              無效之任期仍為 1  任,已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連選得
              連任 1  次」之情事。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立法院吳宜臻委員國會辦公室、法務部、本部民政司【地方行政科、公民
          參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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