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7.03 台內民字第102024676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於權責機關解除職務前之就 任期間,仍應計入「連選得連任」之任期
主 旨:有關函詢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連選得連任 1 次」之適用 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4 日中選法字第 1020020402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14 日中選法字第 1020000479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 而產生流弊,故其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 2 屆均 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同一人於同一屆任期內 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業經本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令解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選上 字第 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 效確定者……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另按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鄉(鎮、市)長經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 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依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尚須由權責機關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選 人於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於權責機關解除職務前,既 已有當選就職並行使職務之事實,故仍應計入「連選得連任」之任期 。 四、綜上,來函所詢南投縣草屯鎮前鎮長周○利及苗栗縣三義鄉前鄉長徐 ○堂,因曾擔任第 15 屆及第 16 屆之鎮長及鄉長,雖於第 16 屆鎮 長及鄉長任內因案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解職,惟其被判當選 無效之任期仍為 1 任,已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連選得 連任 1 次」之情事。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立法院吳宜臻委員國會辦公室、法務部、本部民政司【地方行政科、公民 參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