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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10.19 台內戶字第10504363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如子女未隨同變更姓
氏,得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催告後仍不申請則裁處罰鍰;或
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未變更者處以怠金,戶政
機關亦可直接為變更登記
主    旨:關於貴局建議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
          得辦理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5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民戶字第 105
              0015608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同法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第 1  項)前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 2  項)戶政
              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 項)」同法第 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
              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
              00  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00  元罰鍰。
              」次按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
              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
              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
              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
              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查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
              」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
              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
              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有關父母變
              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 1059
              條意旨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
              理方式,似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第 48 條、第 79 條規定,書面催
              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即裁處罰鍰;或
              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依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
              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行政執
              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
          四、綜上,有關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其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
              記作業,請依姓名條例第 12 條及本部 104  年 9  月 1  日台內戶
              字第 1040432109 號函辦理。另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請依
              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時
              ,應查明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氏變更子女戶籍地址,於該子女戶籍資
              料加註所內註記,現行記事代碼為「催告姓名變更」,記事內容為「
              父(母、配偶)○○○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姓名變更為○○○
              ,未隨同辦理變更。」並催告該子女於 30 日內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再依法務部前揭函之規定辦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含臺中市政府)
抄    本: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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