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05 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又 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 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 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 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主 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詧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院 105 年 9 月 10 日院台外字第 105203009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 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 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 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 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本部 104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53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 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 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 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 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另本款但書 所定「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 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 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大於「提供相關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 益」,自應公開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 0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大院已完成調查案件 之檔案資料,如屬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 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經查無檔案 法第 18 條規定情形或非屬檔案,則須檢視是否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 第 1 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如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情形者,即應公開或提供之。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大院在調查 案件過程中,製作及取得之調查報告(稿)、內部簽辦作業文稿、函 請他機關說明之函稿、調查委員之工作底稿、詢問筆錄、委員會簽稿 、他機關復函等資料,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 認為屬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至於詢問筆錄 、他機關復函等如屬事實敘述者,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其公開是否影 響決策過程之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