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18 法律決字第105035157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蒐集投標廠商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相關個人資料,倘係 採購程序必要範圍內,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 情形,即無須再經該等人的同意;又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應依具體個案情 形檢視有無免為告知事由決定;另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係採例示兼概 括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立法方式,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參考該規定 選定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業務活動說明,以補充澄清實質內涵
主 旨:有關貴公司於辦理採購程序時,廠商倘出具授權書授權由被授權人出席開 標、比價、議價等程序,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5 年 10 月 4 日港勤秘書字第 1055110375 號函。 二、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一切事務必須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法人為履行與其他法人間之契約或接觸磋商等類 似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法人業務上之必要連繫個人資料 」,例如法人代表人或員工處理法人業務之必要連絡方式資料,應屬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之合理蒐集,無須另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其利用時,仍應參照 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部 102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100 088140 號書函參照)。是以,本件貴公司為辦理採購程序而蒐集投 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理之人的相關個人資料,倘係為辦理該採 購程序之必要範圍內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之情形,即無須再另行經該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 的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 三、次按本件貴公司是否須向來函所稱之「被授權人」履行個資法之告知 義務,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檢視有無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 免為告知事由(例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以決 定是否須履行告知義務;倘無免為告知事由,而應向當事人告知個資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時,其「告知」之方式,包括任何足 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例如言詞、書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等方式,均屬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是以,貴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並不限於以書面 方式。若以書面方式履行告知義務,並請當事人於該書面簽名,係為 取得當事人知悉告知內容之紀錄,則與其是否同意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無涉,應予辨明。 四、末按有關「個資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係採例示兼概括特 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之立法方式,並非可包含所有可能之活動,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參考本規定,選擇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時 ,仍宜提出詳盡之業務活動說明,列入證據文件或個人資料檔案公開 事項作業內,以補充澄清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實質內涵(「個資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總說明參照)。準此,本件應視貴 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活動為何,以決定伴隨該業務活動所蒐集之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為何。本件貴公司辦理採購程序,應可認為基於「採 購與供應管理」(代號 107)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 正 本: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兼復貴會 105 年 9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291820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