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26 法律字第10503513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對於未具申請權之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申請應用典藏檔案史料 ,得否比照平等互惠精神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資訊公開限制等規定,訂 定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依據,係屬主管機關裁量事項,本於權責決定
主 旨:有關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得否比照平等互惠之精神,申請應用 貴館典藏檔案史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館 105 年 8 月 25 日國審字第 1050003083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政資 法為普通法,如業已點交歸檔的資訊,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檔案法 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仍有政資法 之適用。查關於何人得申請檔案,因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資法 第 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 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 項)。外國人,以 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 本法申請之(第 2 項)。」是以,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 ,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從而,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依上開政資法規定尚無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權利(最高行政法院第 101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本部 104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360 號函參照)。惟對於未具申 請權之人,政資法並未禁止受請求之政府機關得依職權對該「請求人 」個案審酌是否予以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 三、次按貴館掌理政紀、志書、傳記、史料、史實等之蒐集、整理、複製 、典藏、應用、展覽及管理等事項(國史館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參 照),相關文物、檔案史料係以開放應用為原則(總統副總統文物管 理條例第 7 條規定、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以符合公開史料 、便利學術研究之宗旨。是以,對於未具申請權之中國大陸及香港、 澳門地區人民申請應用貴館典藏檔案史料,得否比照平等互惠之精神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資訊公開限制等規定,訂定相關規定作為執行 依據,係屬貴館裁量事項,爰請斟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決定。 正 本:國史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