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10.25 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 務所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得逕為辦理廢止登記
主 旨: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 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 民身分廢止登記。 說 明:一、按戶籍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 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同法第 2 4 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 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 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戶籍法第 2 4 條、第 48 條之 2 參照,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 1 節,為維持 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規定及本會歷來一貫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 見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570 號函辦理,是符法制。爰此,有關具原住 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 所應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 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本部將修正戶政單一簽入 系統功能,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記事例為「民國 ××× 年 ×× 月 ×× 日經 ××× 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 預定於 106 年 6 月版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