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5.11.03 消署管字第10514008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搜救所生費用之繳納,係課予違反
規定之相對人負擔費用之義務,其性質與同法第 39 條規定之罰鍰不同,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    旨:函詢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2  項搜救所生費用之繳納及第 39 條罰鍰同
          時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5  日消管字第 1050010958 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
              得為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以及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
              航空器之通行等處置;違反前開處置者,得依災防法第 39 條規定處
              以罰鍰。
          三、然針對違反災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致遭遇
              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依同條
              第 2  項及所授權訂定之「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就搜救所
              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目的係為符使用者
              付費原則,課予違反規定之相對人負擔費用之義務,非屬行政罰法所
              列罰鍰及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四、綜上,有關同時處以罰鍰及命因違法致遭遇危難之獲救者或可歸責之
              業者繳納搜救所生費用部分,該二處分之性質不同,尚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仍應注意比例原則
              ,併予敘明。
正    本:臺東縣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